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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肖开义与康正琼、叶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开义,康正琼,叶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58号原告肖开义。被告康正琼。被告叶健强。原告肖开义与被告康正琼、叶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彦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正琼、叶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开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其开办的都江堰大发钢构加工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2年底在都江堰市中兴镇滨江果园农家乐内给付现金100000元给被告叶健强,于2013年1月9日在二被告家中取得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相应资金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正琼、叶健强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康正琼、叶健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开义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用一年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借条一张等证据作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借款理由是经营家庭企业,现无证据证明系二被告各自个人债务,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提出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应当视为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故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本院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正琼、叶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肖开义借款共计100000元;二、被告康正琼、叶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肖开义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清结时止;三、被告康正琼、叶健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康正琼、叶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彦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