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谭新民与张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谭新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张加国。原告谭新民诉被告张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新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新民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家国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850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家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家国向原告借款5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谭新民人民币伍万捌仟伍佰元整。此据:借款人张家国2013.8.15证明人张礼军”。借款后,被告张家国至今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家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家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谭新民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新民借款5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3元,由被告张家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龙 青人民陪审员 张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