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清民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高华江、王吉录、王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华江,王吉录,王吉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清民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高华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王吉录,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王吉锋,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高华江、王吉录、王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永清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高华江、王吉录、王吉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54901.17元及缴纳执行费724元。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扣划王吉锋账户存款34645.98元及执行费72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领取案件款并向本院提交放弃执行剩余案件款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清民执字第4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广奎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马继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振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