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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开发的东方某某花园38号楼工程系江苏某某公司中标承建,现某某公司将被告欠付的东方某某花园38号楼剩余土建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某(施工队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57.6万元及违约金、利息(2.88万元+18.66万元)计79.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我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明确载明,工程地点在徐州贾汪区206国道东侧,因此,徐州市鼓楼区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在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徐州贾汪区206国道东侧,在对争议的处理上,也明确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本案诉争债权系经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债权转让而取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单一明确,约定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均有约束力。而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就本案所主张的债权系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故其亦受到该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对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抗辩权,无论是实体权利上的还是程序方面的,亦均可向原告李某某主张。诉争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故本案应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某某审 判 员  匡 某审 判 员  曹 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