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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执民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世初与柴忠华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世初,柴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郑世初。被执行人柴忠华。郑世初与柴忠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衢江峡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胡宝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柴忠华返还款项3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柴忠华下落不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郑世初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柴忠华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28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吾建龙代理审判员  邱 强代理审判员  刘荣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