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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中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廖丹与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丹,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中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廖丹。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被执行人:王长春。申请执行人廖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廖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向申请执行人廖丹履行债务人民币590万元,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00元。二、查封、冻结、扣划、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价值人民币76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天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