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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国伍与邓庭波、舒城县金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伍,邓庭波,舒城县金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吴国伍。委托代理人:鲍普扬、陈启瑞,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庭波。被告:舒城县金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法定代表人:龚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洁、章统,公司员工。原告吴国伍诉被告邓庭波、舒城县金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邓庭波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案由审判员陈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丽萍、耿海颖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邓庭波送达。2015年1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伍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邓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伍起诉称:2013年9月19日11时,邓庭波驾驶皖19/263**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余杭区临平世纪大道临东路路口因违返变道信号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国伍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国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邓庭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国伍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吴国伍诉至法院。吴国伍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2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501元、误工费140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030元,合计104683.7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庭波赔偿原告吴国伍各项损失合计104683.70元;二、被告运输公司为被告邓庭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吴国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国伍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国伍花费医疗费1206.7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国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的事实;5、全省流动人口信息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国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6、机电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清单、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国伍支出车辆修理费的事实;7、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国伍支出拖车施救费50元的事实。被告邓庭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皖19/263**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吴国伍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具体由法院核定。被告邓庭波未提供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吴国伍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意见,皖19/263**号变型拖拉机在出险时已过检验时间3个月,逾期未年检属于三者险免责范围,而交警事故认定书未将这一事实写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这一栏。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吴国伍各项诉请:医疗费,可认定的金额为1049.70元,编号2326212691号的发票模糊不清,我公司承保医保范围用药783.28元,剔除非医保2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误工费,时间没有意见,标准过高;交通费,热门15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国伍的户口性质属于农村,其提交的暂住信息出险前一年没有连续居住,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较为合适;营养费,期限没有意见,标准按30元/天计算;车损,认可定损金额89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关系和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的相关事实;2、行驶证打印件一份,用以出险时皖19/263**号变型拖拉机逾期未年检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吴国伍及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1、吴国伍举证的证据。证据,1、2、3、4、5、6、7,被告邓庭波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吴国伍及被告邓庭波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邓庭波驾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皖19/263**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余杭区临平世纪大道临东路路口因违返变道信号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国伍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国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邓庭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国伍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吴国伍住院治疗10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206.70元,邓庭波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支付现金500元。保险公司为吴国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980元。另,吴国伍支付施救、拖车费50元。2014年5月21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国伍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建议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左右,护理时间评定为30日左右,营养时间评定为30日左右。吴国伍支付鉴定费2040元。吴国伍举证的证据5即三份全省流动人口信息主要载明:吴国伍暂住杭州市余杭区,暂住事由务工,来本地日期2011年5月13日,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6月7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7月18日。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2即皖19/263**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打印件主要载明:至2013年6月有效。皖19/263**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邓庭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国伍不负事故责任。故邓庭波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与邓庭波身份关系不明,为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关于车辆逾期未年检属于三者险免责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皖19/263**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是农机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9月19日,行驶证上的所写的是“至2013年6月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规定了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并没有明文规定“定期”就是“年审”,虽然行驶证上所写的至2013年6月有效,但是并未规定该车一定要在至2013年6月之前进行检验,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规定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就是无有效行驶证件的车辆,故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19/263**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吴国伍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吴国伍的主张,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0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国伍以住院治疗1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即10天×50元/天=5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评定为30日左右”,确认吴国伍护理时间为30天;标准按吴国伍的主张116.70元/天计算,为30天×116.70元/天=3501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建议其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左右”,确认吴国伍误工时间为120天;标准按吴国伍的主张116.70元/天计算,为120天×116.70元/天=14004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吴国伍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有吴国伍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支持鉴定费204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吴国伍居住在城镇且“务工”的事实,确认按城标赔偿即37851元/年,为7570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并结合吴国伍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9、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评定为30日左右”,确认吴国伍营养时间为30天;标准按吴国伍的主张50元/天计算,为30天×50元/天=15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即吴国伍主张的车损,根据保险的定损,本院确认为980元。11、施救、拖车费,根据发票,本院确认为5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104683.70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付3206.70元(医疗费12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在其中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由保险公司赔付98407元(护理费3501元+误工费1400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超出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由侵权人邓庭波赔付1070元(尚余的鉴定费40元+车损980元+施救、拖车费50元),鉴于邓庭波已支付500元现金,故扣除该款项后,为570元;运输公司为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吴国伍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吴国伍损失103613.70元;二、被告邓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国伍损失570元;三、被告舒城县金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国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邓庭波负担,被告舒城县金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4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