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振达与陶开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达,陶开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振达。被告:陶开法。原告王振达与被告陶开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振达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份之前所欠利息19000元以及借款130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陶开法曾因需向原告王振达借款,2014年9月15日双方对借款如何归还达成协议,并签订经济调解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被告欠原告130000元,至今已有10个月,利息按2分利计算共计26000元,在10个月内一共支付7000元,剩余19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一、19000元利息到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二、本金130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按1分利计算,每月15日付利息1300元;三、本金130000元4个月以后即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每个月付10000元,至2016年2月15日付清;四、如果不履行协议,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全部按照2分利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陶开法仅向原告王振达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计2600元,剩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原告王振达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开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振达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前期借款利息19000元以及借款130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后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已减半),由被告陶开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