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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执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曲志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志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058号罪犯曲志辉,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志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2010年8月31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月31日,本院以(2013)本刑执字第00179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罪犯曲志辉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志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路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