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戴学山与张波、淮安市玉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学山,张波,淮安市玉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戴学山。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方梅珍。被告张波。被告淮安市玉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学山与被告张波、淮安市玉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学山的委托代理人方梅珍,被告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学山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波驾驶苏H×××××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亿丰时代广场东边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口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海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戴学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玉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673.28元。被告张波未答辩。被告玉成公司辩称:1、张波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履行职务行为,张波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3、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自行撞到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原告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对于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来看,原告受伤前患有脑血栓和高血压,对其中不是治疗外伤性疾病的治疗,我方不认可;3、治疗外伤性疾病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诉请待质证答辩;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波驾驶苏H×××××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亿丰时代广场东边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口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海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戴学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3天。2014年10月30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戴学山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戴学山休息期限按15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苏H×××××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戴学山在淮安经济开发区星光塑料机械厂担任保安工作,其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4年4月后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淮安经济开发区星光塑料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戴学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戴学山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张波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42371.5元(医疗费42259元+门诊费112.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7260元及门诊费112.5元,玉成公司垫付3499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欠费证明、门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脑血栓和高血压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经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本地的护工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3371.78元(32538元/365天×150天),依据淮安经济开发区星光塑料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保安工作,但误工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故本院按照2400元每月计算,共计1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600元,此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5076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且原告伤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检查费319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鉴定费系为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确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10、停车费425元、修车费400元,经查,被告玉成公司提供的停车费发票上载明为苏H×××××号及电动车,不能认定为原告电动车产生的停车费用,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修车费400元,依据被告玉成公司提供的维修费收据,且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修车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42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400元、鉴定检查费3194元,合计1344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002.5元,给付被告玉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5399元(34999元+400元)。综上,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559.5元(99002.5元+诉讼费1557元),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玉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3842元(35399元-诉讼费1557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学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55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淮安市玉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3842元;三、驳回原告戴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15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市玉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3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