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苏诉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苏,王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潘苏,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特种工艺厂技术科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文杰,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潘苏诉被告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苏和被告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苏诉称,2014年7月6日、2014年11月6日,被告先后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杰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杰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张。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至2014年12月31日,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欠条,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未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0000元借款。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但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苏借款30000元;二、被告王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苏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