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和分公司(国有企业)经理期间,召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研究后决定,于2008年年底、2009年年底分别截留了两个店面的租金共54600元、75770元,作为奖金发放给公司员工。2010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召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研究后决定,将之前通过虚构经济业务套取的资金中剩余的23700元作为奖金发放给员工。2011年6月福建省审计厅对该公司审计调查后,私分的奖金于同年8月份已全部退回公司,并对被告人张某甲处以行政记过处分。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办公室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和分公司证明、任职文件、营业执照、奖金发放登记表、公司账户明细、记账凭证、店面租赁合同、账目登记册、会议记录、审计报告、处分决定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甲、吴某、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共计人民币154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前已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隆顺人民陪审员 叶 帆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木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