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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路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军,高某乙,路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军,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农民。系死者陈安祥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汉族,1953年3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农民。系死者陈安祥之妻。原审被告人路某,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3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崇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7因非法侵入住宅被崇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信县看守所。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军、高某乙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军、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询问上诉人,提审原审被告人路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路某与他人到新窑镇街道百度烤吧饮酒,次日凌晨4时许路某和曾某、李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到陈安祥家要账。因陈安祥家的大门紧锁,路某便高声叫喊并用脚踢踏大门,见无人理会,曾某翻墙入院从里面将大门打开,路某、李某乙进入院内来到陈安祥的房间,路某向陈安祥索要欠款,陈安祥称其没有钱,路某便在陈安祥的脸上打了一巴掌,一脚将陈安祥踢的靠在了墙上。随后路某到其他房间找陈某甲未果后又回到陈安祥的房间辱骂陈安祥夫妇,并再次用拳头殴打陈安祥,高某乙见状上前用身体护住陈安祥,路某在高某乙的背部、脸部打了几拳。后曾某、李某乙离开陈安祥家,路某住宿陈安祥家中于当日13时许离开。2014年4月24日陈安祥骑摩托车时曾经摔倒过。第二日21时许,陈安祥意识模糊被家属送往华亭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抢救,后转入崇信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8时许陈安祥死亡。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安祥符合生前患有脑血管疾病、高血压,在不良因素刺激下诱发血压突然升高,引起脑血管破裂致颅内出血死亡。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依据送鉴文证记载分析后认为:摔跌是导致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的陈安祥颅内出血的诱发因素,但也不排除存在其它因素(劳累、兴奋、激动、用力等)诱发的可能。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路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路某自愿给付陈安祥丧葬等费用75000元。后路某给付20000元,剩余部分曾某给付20000元、李某乙给付10000元、崇信县公安局支付12500元、新窑镇人民政府支付1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崇信县公安局崇公(新)行罚决字(2014)47、4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崇信县人民法院(1999)崇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监狱释放证明书、华亭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急诊病历、崇信县人民医院病历、关于陈安祥死亡一案尸体检验结果通报座谈记录、协议、收条、领条、崇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甘肃兰剑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兰鉴字第A2014-09号法医学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刑)鉴(尸)字(2014)0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病理)字(2014)002号检验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甲、李某甲、赵某、曾某、李某乙、陈某乙、文某、陈某丙、王某、杜某、高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路某的供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于凌晨时分,未经允许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给付了死者陈安祥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安祥的死亡与被告人路某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对其先行执行的行政拘留在判处刑罚时应予以折抵相应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路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路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上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路某除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外,还犯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2、即便给被告人路某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因其存在加重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对被告人处刑较轻,应纠正。3、被害人陈安祥的死亡与被告人路某的殴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无因果关系错误。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路某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告人路某从重处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路某以催要欠款为由,未经允许,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对被告人路某应数罪并罚,从重处罚等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路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本案刑事部分所提上诉理由,已超出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的规定,二审对此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陈某甲、高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2014年4月14日,原审被告人路某非法侵入陈安祥住宅后,先后对陈安祥、高某乙进行辱骂、殴打。2014年4月24日陈安祥骑摩托车时曾经摔倒过。第二日21时许,陈安祥意识模糊被家属送往华亭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抢救,后转入崇信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8时许陈安祥死亡。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依据送鉴文证记载分析后认为:摔跌是导致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的陈安祥颅内出血的诱发因素,但也不排除存在其它因素(劳累、兴奋、激动、用力等)诱发的可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提交的甘肃兰剑司法医学鉴定甘兰鉴字第A2014-09号法医学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崇信县医院CT检查诊断书等证据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上述证据仅证实陈安祥的病情诊断情况和病理诊断及鉴定情况,不能充分证实陈安祥的死亡与原审被告人路某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陈某甲、高某乙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侃亮审 判 员  赵 雄代理审判员  高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