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申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宏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大连富邦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宏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大连富邦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公主岭市宏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大连富邦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高世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2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公主岭市宏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公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世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该公司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富邦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隋从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高世胜,公主岭市宏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公主岭市宏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富邦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原审被告高世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富邦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2011年3月6日的《玉米委托收购储存中转合同》(以下简称2011年合同)作为证据,且该合同因富邦公司未签字盖章而未生效,但原审法院以该未生效合同作为判决依据,采信证据违法。二、富邦公司并未提出要求宏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判决宏运公司向富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52433.35元,扩大了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三、富邦公司超越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是非法无效的。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玉米委托收购储存中转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约定宏运公司代收的玉米散粮(即潮粮)包干费,按干粮计算暂定每吨87元;《补充协议》第二条增加约定:自开始烘粮之日起,每七天双方按实际数量(即由潮粮折成干粮数量)结算一次每吨87元的包干费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富邦公司虽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结算包干费用,但是节前、节后发出两批货后,富邦公司都支付了包干费。基于以上,87元的包干费是不包括在干粮价格之内的。四、宏运公司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终审后,宏运公司找到了富邦公司驻库代表肖伟超所写的两份报告底稿,一份是2011年5月12日“请转隋总收”请示报告,另一份是2011年5月13日、5月26日所作统计报表底稿,能够证实截止2011年5月12日宏运公司已没有富邦公司的收粮余款,富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综上,宏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合法诉求。富邦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干粮价格是否包含87元包干费的问题该问题关涉到双方终止合作之后如何确定结算依据。首先,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合同中明确约定,富邦公司根据每天的潮粮收购价格预付玉米款,另预付给宏运公司玉米烘干后每吨87元的各种费用和利润;在粮食收购期,宏运公司每日以书面形式向富邦公司通报前一日收购进展情况,包括收购水份、价格、数量,对折合成干粮的数量和折合成干粮的价格,双方进行确认;结算时,按富邦公司付给宏运公司的全部金额、双方确认的每个时间段的干粮价格计算干粮数量。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根据确认的干粮价格计算干粮数量。至于宏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据2010年合同而不应依据2011年合同的理由,从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看,2010年合同中的确没有干粮价格这一概念,但2011年合同则对干粮价格、数量、结算等问题做了更为详细的约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2011年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2011年合同重新约定的方式解除了2010年合同,并以2011年合同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其次,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宏运公司从合同履行之日起,每日以统计台账形式向富邦公司通报前一日的收购情况,统计台账上均以手写方式明确记载了当天的玉米干粮价格,并且标明该干粮价格中包含了加工费或烘干费。双方以统计台账为基础,又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24日形成两份往来确认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统计台账是双方确认收购情况的最原始记载,双方以统计台账为基础形成确认单,经双方审核后签字盖章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统计台账、确认单中明确记载了付款数额、干粮价格、干粮数量等,均未出现87元费用的表述;相反,统计台账还明确载明干粮价格包含了加工费、烘干费等。因此,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宏运公司主张干粮价格不包含87元包干费,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宏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首先,宏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原审时已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其次,即便不论上述证据是否为新证据,仅从证据内容看,除了打印材料上有富邦公司派驻宏运公司监管人员肖伟超的署名,其余均未有任何签名;即便确系肖伟超所写,亦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富邦公司的认可或者同意,其证明力不足以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统计台账和确认单,更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宏运公司提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宏运公司还提出原审法院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但从本案事实看,富邦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增加了要求宏运公司交付违约金的主张,原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予以了审理。因此,宏运公司所提富邦公司未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原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宏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主岭市宏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涛代理审判员 梅芳代理审判员 杨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