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祥希与张建伟、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希,张建伟,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王祥希。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伟,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前漳消村。被告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驻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北(龙丰纸业西300米路北)。负责人郭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向东五十米路南。负责人张自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希诉被告张建伟、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希的委托代理人武湘源、被告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希诉称:2010年1月14日11时25分,王祥希驾驶鲁G×××××号货车载乘员李炳江沿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大西环由南北行的豫J×××××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祥希、李炳江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0]第0003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祥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炳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0264.51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建伟系我公司的雇佣司机,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其本人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两份交强险应该按照次要责任承担剩余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分别为100万元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但是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书中载明因摔伤右肩骨造成了骨折,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不应该属于鉴定的范围,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看,护理人的费用应该按照事发当年当地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从提供的工资表看,原告在住院期间,还在领取着工资,因此其原告减少的误工费不应该按照4185元/月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与月工资均有异议,原告系司机,应该根据事故当年的上一年度的从业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当年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受伤,入住寿光人民医院治疗,依据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形,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于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系律师事务所的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并且原告受伤仅为锁骨骨折,关节未受损,因此不影响关节的活动,鉴定机构依据关节活动受限作出伤残明显不客观,同时二次手术费系预估的费用,我公司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护理费,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对于误工费,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工资表中原告的工资为4050元,超过了纳税标准,应该提供完税证明,而工资表中未显示交纳所得税的数额,工资表中加盖的印章也并非单位的财务章,同时原告未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证实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经我公司的调查,原告在受伤期间工资并未扣发,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其误工期间工资是否真实停发;对于××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暂住证或者公安机关的有效居住证明,因此××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应该按照山东省农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在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公司认为应该以不超过1千元为宜;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建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1时25分,王祥希驾驶鲁G×××××号货车载乘员李炳江沿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大西环由南北行的豫J×××××号豫J×××××挂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祥希、李炳江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0]第0003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祥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炳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28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4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812.51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伙食补助费84元(6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38884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0%】、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580元。同时查明:1、被告张建伟驾驶的豫J×××××豫J×××××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2、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张建伟为其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3张、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寿光市宏源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和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祥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祥希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祥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予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车主即被告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系被调解对象,其对该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而形成的争议,“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应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终结时(2013年12月4日)起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以在案件审理辩论终结前相关部门出具的损失标准主张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供纳税证明,应以纳税起征点350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中间值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他损失以本院审查认定及查明的为准。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在交强险内承担的部分合理分配(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法院指定期间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鉴定定权利。被告张建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王祥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6388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57元【(79580元-36388元+5000元)x3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子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