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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钱小明与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小明,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博瑞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二二七省道西、学院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梅明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江市博瑞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12号伟业大厦516室。法定代表人仇建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标。上诉人钱小明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江市博瑞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钱小明在客运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博瑞杰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014年5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博瑞杰公司发放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007年12月,博瑞杰公司在吴江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理了钱小明的求职登记备案。2007年12月27日,钱小明与博瑞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派遣至客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9年12月31日,钱小明与博瑞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派遣至客运公司从事修理工作。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二份,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派遣至客运公司从事修理工工作、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派遣至客运公司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从事相应工作。自2007年12月27日起,钱小明的工资由博瑞杰公司发放,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公积金亦由博瑞杰公司缴纳。本案审理中,钱小明称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其由张红兵招录到盛泽公交公司从事汽车维修,该期间由张红兵向其发放工资,但未为其缴纳社保。原审另查明,客运公司及博瑞杰公司一致确认:客运公司与博瑞杰公司从2005年5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博瑞杰公司与客运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2006年5月1日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各一份,约定协议期限分别为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并约定由博瑞杰公司派送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至客运公司从事客运大客驾驶(或乘务)工作,劳务人员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由博瑞杰公司按规定缴纳,并按客运公司规定和标准实行同工同酬同考核发放工资。2009年1月1日,博瑞杰公司与客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由博瑞杰公司按客运公司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客运公司。劳动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客运公司依法制定的标准执行,实行同工同酬。博瑞杰公司按客运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向派遣人员支付工资报酬,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合同满双方无异议,合同顺延。合同终止后,客运公司继续使用被派遣劳务人员的,视为本派遣协议继续有效,合同期顺延。2012年10月1日,博瑞杰公司与客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派遣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博瑞杰公司派遣员工至客运公司从事客运公司指定工作,博瑞杰公司按客运公司提供的派遣员工考勤资料结算薪资,并为派遣员工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事宜。2014年3月7日,钱小明向客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上书:“因本人另有职业,特向公司领导申请辞职”。博瑞杰公司于2014年3月在苏州市吴江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理了钱小明的职工退工备案、社保中断减员手续。2014年3月31日,钱小明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不予受理。钱小明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钱小明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一份、就餐卡、银行卡、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客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四份、劳务派遣协议四份、求职登记表、辞职报告;博瑞杰公司提交的社保中断减员花名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钱小明的诉讼请求为:一、客运公司补偿钱小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共计9年的医保、养老保险、公积金等待遇经济差90000元;二、客运公司赔偿钱小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72000元(9年*4000元/月*2);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客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钱小明主张在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26日期间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客运公司不予认可。钱小明当庭陈述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26日期间,其由张红兵招录,工资亦由张红兵个人发放,现钱小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前述主张,故钱小明关于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26日期间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钱小明向客运公司主张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客运公司在此期间无需为钱小明缴纳社保及公积金。2007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钱小明分别与博瑞杰公司连续四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客运公司与博瑞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各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博瑞杰公司自2007年12月27日起为钱小明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自2007年12月27日起博瑞杰公司是钱小明的用人单位,客运公司是钱小明的用工单位,客运公司无需为钱小明缴纳社保及公积金。钱小明向客运公司主张2007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钱小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钱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钱小明负担。上诉人钱小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小明自2006年3月1日起在客运公司从事汽修工作,客运公司未与钱小明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7日起客运公司为逃避用工责任利用博瑞杰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与钱小明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与博瑞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加盖鉴证章,并且博瑞杰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以前也并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故钱小明与博瑞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客运公司之间自2006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客运公司补偿钱小明9年的工资、医保、养老保险、公积金等待遇经济差90000元;要求客运公司赔偿2006年3月1日至今违反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72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客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客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确认钱小明与博瑞杰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客运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钱小明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博瑞杰公司陈述:第三方的鉴证并非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2008年《劳动合同法》制定以后,取得劳务派遣资质只需要工商登记即可,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劳动合同法》后才开始要求行政许可的,所以在此之前钱小明与博瑞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钱小明属于博瑞杰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钱小明与客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钱小明认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26日期间其与客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其与博瑞杰公司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博瑞杰公司也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述四份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其与客运公司自2006年3月1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客运公司与博瑞杰公司认为,钱小明与博瑞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运公司只是劳务派遣关系。本院认为,钱小明称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26日期间其与客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钱小明与博瑞杰公司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如无特殊约定自双方签字确认时生效。钱小明与博瑞杰公司前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未有证据表明钱小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受到欺诈、胁迫等使钱小明有悖自身意愿的情形,故上述四份劳动合同应视为钱小明的真实意思表示。钱小明与博瑞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劳动合同应自双方签字确认时生效。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当中加盖鉴证章,只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一种监管手段,并非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对劳动合同有效与否不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钱小明陈述其与博瑞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博瑞杰公司并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要求所有的劳务派遣机构都需要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而在此之前,劳务派遣公司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并不需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经过工商登记即可取得相应的劳务派遣资质。2014年5月22日博瑞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在此之前,其在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内与钱小明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2007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博瑞杰公司与钱小明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均属合法有效,自2007年12月27日起博瑞杰公司是钱小明的用人单位,客运公司是钱小明的用工单位,客运公司无需为钱小明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综上,钱小明认为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其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钱小明向客运公司主张9年的工资、医保、养老保险、公积金等待遇经济差90000元以及要求客运公司赔偿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钱小明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