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温少伟与冯瑞娥、佛山市顺德高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少伟,冯瑞娥,佛山市顺德高塑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俊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团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卢淑莹,梁海涛,卢桂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96号原告温少伟,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612。诉讼代理人杨大战,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志恒,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瑞娥,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高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337245。法定代表人冯瑞娥。被告佛山市俊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352921。法定代表人卢淑莹。被告佛山市团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264919。法定代表人梁海涛。被告卢淑莹,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海涛,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卢桂祥,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619。以上七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少伟诉被告冯瑞娥、佛山市顺德区高塑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俊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团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卢淑莹、梁海涛、卢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少伟的诉讼代理人杨大战、何志恒及七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瑞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瑞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2.4%计算;如逾期还款的,须按日0.93‰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冯瑞娥违约的,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公告费、催收费用、保全费、差旅费及因财产保全而发生的担保费用等;发生争议可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塑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俊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团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卢淑莹、梁海涛、卢桂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委托第三人王国柱将3000000元的借款汇入被告冯瑞娥指定的卢淑莹的银行账户,被告冯瑞娥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汇入的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瑞娥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清还本息,被告冯瑞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塑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俊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团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卢淑莹、梁海涛、卢桂祥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冯瑞娥在《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追讨未果,特起诉,请判令:一、被告冯瑞娥立即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93‰计付,暂算至2014年12月18日为622170元),两项合计3622170元;二、被告冯瑞娥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塑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俊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团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卢淑莹、梁海涛、卢桂祥对以上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卢淑莹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中路4号勒水名筑2栋二梯101房)在被告卢淑莹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卢桂祥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大晚社区居民委员会长和街5号)在被告卢桂祥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七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确认被告和原告的借款关系。2、被告偿还了576000元,但原告未予扣减。3、利息过高。具体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4、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诉讼中确认被告以下还款情况:1、2014年4月10日还款120000元;2、2014年5月10日还款40000元;3、2014年5月12日还款90000元;4、2014年5月16日还款50000元;5、2014年6月20日还款30000元;6、2014年6月24日还款50000元;7、2014年7月4日还款50000元;8、2014年7月7日还款50000元;9、2014年7月24日还款50000元;10、2014年8月1日还款46000元。合计576000元。又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委派何志恒、杨大战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转账100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冯瑞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还款576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有对应《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还款如何抵扣借款本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2.4%计算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日0.93‰计付,则超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还款120000元,由于借款当日并不产生利息,故该还款应为偿还本金。其他还款情况,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偿还的款项是优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借款应优先偿还利息,超过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具体计算如下:计息本金利息起算时间计息截止时间天数年利率(%)还款额应还利息已还利息已还本金尚欠本金尚欠利息28800002014.4.102014.5.10315.6400005479140000028800001479128800002014.5.112014.5.1225.690000110110750992804901028049012014.5.132014.5.1645.65000068856885431152761786027617862014.5.172014.6.20355.6300005932230000027617862932227617862014.6.212014.6.2445.65000067806780432202718566027185662014.6.252014.7.4105.6500001668416684333162685250026852502014.7.52014.7.735.65000049444944450562640194026401942014.7.82014.7.24175.6500002754927549224512617743026177432014.7.252014.8.185.6460001285212852331482584595025845952014.8.22014.12.181395.60220477002584595220477应还利息计算方式:应还利息=计息本金×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5.6%)×4÷365×天数。因此,截至2014年12月18日止,被告冯瑞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4595元及利息220477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提供了实际支付的凭证及发票,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认为律师费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关于抵押权实现问题。被告卢淑莹提供其名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中路4号勒水名筑2栋二梯101房(房地产权证号:03××57)、被告卢桂祥提供其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大晚社区居民委员会长和街5号(房地产权证号:03××93),作为本案贷款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0004-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0004-1号,原告自他项权登记之日起取得抵押权,由于被告冯瑞娥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故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塑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俊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团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卢淑莹、梁海涛、卢桂祥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作为债务的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至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塑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俊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团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卢淑莹、梁海涛、卢桂祥应对被告冯瑞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对此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瑞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少伟清偿借款本金2584595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1、截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为220477元;2、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845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冯瑞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少伟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原告温少伟对被告卢淑莹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政和中路4号勒水名筑2栋二梯101房(房地产权证号:03××57、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0004-2号)、被告卢桂祥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大晚社区居民委员会长和街5号(房地产权证号:03××93、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0004-1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塑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俊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团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卢淑莹、梁海涛、卢桂祥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确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温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8289元,由原告负担2289元,七被告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