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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殴打他人行为,2011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殴打他人行为,2013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与被害人黄某某之间有过节,邀集同案人冯礼中(在逃)来到汉寿县坡头镇居委会刘玉某的门面,伺机报复黄某某。当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冯礼中看见被害人黄某某朝坡头镇十字街方向走,便各持一把管杀追赶黄某某,黄某某跑至汉寿县坡头镇三星村九组刘某某家门前时摔倒在地,唐某某和冯礼中用管杀砍杀黄某某的肩部、手臂及腿部,致轻伤二级,后二人逃离现场。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照片、病案单、入院、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收据、谅解书、证人向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玉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报复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臧华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