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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海励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励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上海励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桂凤。委托代理人:谢志平。被告: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学明。原告上海励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福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潇潇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励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福公司以被告洋浦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2939.59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洋浦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箔胶带,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939.59元,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货款48000元,现尚欠货款162939.5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励福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2939.5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1799.50元,保全费1335元,共计3134.50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洋浦胶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邢潇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