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897号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盗窃、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8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年4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年4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年5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甲,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日,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年4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乙,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涉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年4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及辩护人樊继胜、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从陕西德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接送往甘肃省崇信县平凉市云天物资公司钢材业务,联系货车司机王某为其运输,因货量大,被告人王某又联系司机邵某某与其共同运输,货主是陕西盛天祥物资有限公司。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通知被告人王某到本市广运谭大道中闽钢材库(现名虹安二库)装货。被告人王某驾驶自有的陕D320**货车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白色无牌比亚迪小轿车,在进入库区前见面,二被告人将货车车牌卸下,换成该货车上的另一陕D552**车牌后进入库区。邵某某驾驶的货车随后也进入了库区。二辆车装完货陆续离开,中途,二被告人又将被告人王某的自有车牌换回,被告人张某还将龙门钢铁的七个标牌交给王某,要王某更换钢材上的原山西宏达牌标识。被告人张某开车跟着被告人王某所驾货车,当行至本市未央区北辰大道十字路口时,被告人王某以其车上货物装错,自己倒车技术不佳为由,让邵某某驾驶他的车辆帮其到另一个钢材库更换,并告知邵某某有人装卸货物。邵某某按其所指到本市北辰大道“亚辉”仓储的库房,更换了货物,二货车共同前往甘肃省崇信县送货。当被告人王某驾车行至本市六村堡高速路收费站准备上高速路时,被一直驾车跟踪被告人的孟某甲、孟某丙拦截,并以货主的名义要求称量所拉的钢材。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沟通后,同孟某甲、孟某丙到本市未央区米秦路一停车场称重。被告人孟某甲将该情况告知了安排其驾车跟踪被告人车辆的被告人杨某某,后孟某甲以解决问题为由,与被告人王某共同驾车至本市广运谭大道,孟某甲按杨某某的安排以王某调换钢材要挟,并接过王某打给被告人张某的电话,索要10万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开车将被告人孟某乙送至现场,让孟某乙冒充车主,由孟某甲继续进行敲诈。被告人张某同意支付1万元,但要让货车正常送货。期间,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王某,当晚被告人张某被抓获。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货车司机,在本市未央区三桥亚欧市场拉零活。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市场得知,没有货车的被告人张某揽到了运输业务,因嫉妒且怀疑张某中途换货,遂电话联系孟某甲,并指示孟某甲跟踪被告人张某拉货车辆,发现调货,即行敲诈。被告人孟某甲即按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跟踪被告人王某所驾驶车辆,在发现王某的车辆中途进入另一个钢材市场时,经与被告人杨某某沟通,判断该车已被调换了货,遂拦截并要求称重,继而进行敲诈。2014年4月22日案发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货物暂扣于中闵仓库,经核,邵某某车上货物与出库单相符,已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车上螺纹钢材6件,重量未变,已发还失主,盘螺钢9件,提货单显示,系宏达牌,17795公斤,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将换的货拉回中闵仓库时重新称重为10410公斤,相差7385公斤。2014年4月30日,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鉴字(2014)081号关于山西宏达牌盘螺钢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山西宏达牌螺钢7.385吨,价值人民币23705.85元,四被告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承认该单运输业务由其联系被告人王某所运输,但表示不知中途换货,亦不承认开车带被告人王某及邵某某车辆到北辰大道十字路口,但被告人王某、孟某甲及邵某某均能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其无牌比亚迪小轿车跟随被告人王某车辆的过程。另查,陕西德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接陕西盛天祥物资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其中盘螺钢材9件,17795公斤,被被告人张某、王某调换后为9件,10410公斤。陕西德宏公司已重新按原重量17795公斤发货。调换后的9件,10410公斤的盘螺钢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抓捕经过、被报案人笔录、证人证言、辨认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王某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提货单、过磅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及杨某某的通话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手机短信内容、王某通话记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孟某甲劳动教养决定书、四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联系的运输业务,将运输货物(钢材)中途由多换少,调换牟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张某雇佣送货,虽其未阻止被告人张某调换货物,但其仅获得运费,不从差价中获利,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发现他人以多换少,秘密窃取他人钢材时,没有报警,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敲诈他人财物,因公安机关到场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乙被被告人杨某某叫去时虽充当货主,但在整个敲诈勒索过程中,作用较小。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分别予以惩处。公安机关扣押的盘螺钢材9件,10410公斤,应发还陕西德宏物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孟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涉案盘螺钢材9件,10410公斤,由扣押单位发还陕西德宏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