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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显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付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厚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与被告徐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生、付志强,被告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厚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达家园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附件3约定,百分之五的保修金在建设部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付清,最长质保期限为5年。该工程于2008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至2013年12月28日保修期届满,扣除被告对维修项目的维修费用68434元外,尚有241315元保修金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质保金241315元,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无权就本案诉求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于2013年4月11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按该调解书及笔录确定的内容,除汉中公司继续承担工程的维修责任及相应的费用外,双方就所有工程款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所以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安达公司(发包方)与汉中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达公司将本市响山路南侧安达家园2号楼工程发包给汉中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框架、地上十一层等。安达家园2#楼工程于2008年10月25日竣工,2008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汉中公司以安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达公司已付工程款578.8万元,判决安达公司给付汉中公司工程款506166.69元及逾期利息(以506166.6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9日计算到2012年5月7日止)。安达公司与汉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汉中公司在上诉状上诉事项第三项中按照固定价格计算安达公司应当支付汉中公司工程款为115.79万元(计算公式为:788.85-169.35+30+21+8+5.09+11=115.79(万元))。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安达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前给付汉中公司75万元。如安达公司逾期未付款,则汉中公司有权按115万元申请执行。二、本案所涉工程款税款由安达公司负担。三、汉中公司在合同保修期内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责任及相应的费用。四、汉中公司放弃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六、双方就所有工程款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协议制作了(2013)徐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2013年12月25日,安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汉中公司给付维修费68434元及公证费1000元,汉中公司辩称为“这几笔维修款是不存在的,是原告杜撰的。2013年4月11日前中院下达调解书之前,涉案房屋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我们每一次接到原告通知时,就会进行及时维修,包括今年6月份我们也及时回函”。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安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曾被评为优质工程,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竣工验收至2013年4月11日中院调解前,该工程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出所谓质量问题涉嫌明显欺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4月24日,汉中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安达公司支付垫付的管理费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444号裁判文书裁定驳回汉中集团的起诉。在该案2014年5月6日的庭审第四页笔录中,汉中公司陈述:2013中院的民事调解书,……审计的价款最后为7257719.82元,按照该数额减去被告已支付我的工程款,尚欠130万元。当时中院调解在一星期内支付我80万元,我考虑到当时资金的困难和双方单位的关系勉强同意,后来在支付钱的时候,因秦法官做我工作又减去了5万元,最终我收到了75万元,130万元减去75万元是55万元,这55万元本该属于我们的钱,我们就放弃了。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14)云民初字第0032号安达公司主张维修费一案中,由于汉中公司疏忽就未主张质保金问题”并认可(2013)徐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如安达公司逾期未付款,则汉中公司有权按115万元申请执行”中115万元是汉中公司在审计报告给出的价格基础上作出的让步,115万中包括质保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2012)云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2014)云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云民初字第1444号裁判文书及相关卷宗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汉中公司和安达公司就安达家园2号楼工程款的纠纷,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该院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结案。该案调解书中第一项约定:如安达公司逾期未付款,则汉中公司有权按115万元申请执行。原告自认该115万元并未扣除质保金。结合该调解书“汉中公司在合同保修期内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责任及相应的费用……双方就所有工程款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等表述及汉中公司2014年5月6日关于75万元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请已被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重复提出的诉求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20元,退还原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雅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