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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唐甲、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甲(自报)。辩护人杨春梅,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乙。辩护人盛春龙,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唐甲、唐乙及辩护人杨春梅、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唐甲、唐乙两人经预谋,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澄浏中路欧尚超市,唐乙负责望风,唐甲趁被害人曹某某在挑选物品而疏于防范之际,窃得曹某某放置在购物车内的稻草人牌皮包1只,内有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及华为牌G6-C00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457余元,均己缴获发还)等物品。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唐甲、唐乙两人经预谋,结伙至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欧尚超市,唐乙负责望风,唐甲趁被害人柴某某在挑选物品而疏于防范之际,窃得柴某某放置在购物车内的女式单肩背包1只,内有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770元)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均已缴获发还)等物品。2014年10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唐甲、唐乙两人经预谋,结伙至嘉定区安亭镇嘉亭荟购物中心大润发超市,唐乙负责望风,唐甲趁被害人戚某某在挑选物品而疏于防范之际,窃得戚某某放置在购物车内的女式小拎包1只,内有小米牌2A型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30余元)及现金人民币231元(均己缴获发还)等物品。2014年10月26日13时30时许,被告人唐甲、唐乙用相同的作案手法在大润发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在挑选物品而疏于防范之际,窃得王某某放置在购物车内的粉色女式小拎包1只,内有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450余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均己缴获发还)等物品。后二人欲离开大润发超市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唐甲、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柴某某、戚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庄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清点记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回复函,被告人唐甲、唐乙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甲、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甲系主犯,被告人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甲、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甲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公辩双方建议对被告人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