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纪国、安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纪国,安敏燕,陈小珍,叶若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64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亮。委托代理人:朱坚凡。被告:陈纪国。被告:安敏燕。被告:陈小珍。被告:叶若碧。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纪国、安敏燕、陈小珍、叶若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纪国、安敏燕、陈小珍、叶若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纪国、安敏燕、陈小珍、叶若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30011号),约定:被告陈小珍、叶若碧对被告陈纪国、安敏燕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35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陈纪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30011-1号),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月利率为18.3‰,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纪国发放贷款35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纪国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纪国、安敏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19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小珍、叶若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纪国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小珍、叶若碧对被告陈纪国、安敏燕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35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纪国发放贷款的事实;6、(2014)温平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财产诉讼保全支付5000元保全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纪国、安敏燕、陈小珍、叶若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纪国、安敏燕、陈小珍、叶若碧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依法作出(2014)温平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叶若碧的房屋,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陈纪国与被告安敏燕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纪国、安敏燕、陈小珍、叶若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陈纪国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纪国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纪国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纪国与被告安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安敏燕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珍、叶若碧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就被告陈纪国所欠债务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纪国支付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纪国、安敏燕、陈小珍、叶若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纪国、安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保全费用5000元;二、被告陈小珍、叶若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627元,减半收取3313.5元,由陈纪国、安敏燕、陈小珍、叶若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627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