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齐鲁饭店有限公司与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齐鲁饭店有限公司,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张慎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北京齐鲁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103号。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和伟,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厚浦,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北京齐鲁饭店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慎勇,职务:总经理。被告张慎勇,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齐鲁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饭店)诉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英超公司)、张慎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徐和伟、梁厚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英超公司及张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饭店诉称,原告与被告寿光英超公司签订多份用房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寿光英超公司租赁原告饭店大堂西侧、大堂东侧商品房和休息吧以及2号楼房屋6间,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寿光英超公司总计欠原告租赁费495044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寿光英超公司、张慎勇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寿光英超公司应于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底之前每月向原告偿还租赁费10万元,2014年12月底前偿还租赁费95044元;被告寿光英超公司任何一期未按照约定期限和数额偿还租赁费,原告有权就尚未偿还的全部租赁费向法院主张权利,届时,被告寿光英超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律师费等;被告张慎勇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寿光英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租赁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予以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寿光英超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495044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寿光英超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1301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慎勇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齐鲁饭店与被告寿光英超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寿光英超公司承租原告齐鲁饭店的6621、6622、6623、6625、6626、6628号房屋六间,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间价格为每天660元(其中6622、6623、6626号房间每天100元,6621、6625、6628房间每天120元);结账方式执行半年一付(前半年房租2011年12月31日前付齐),下半年房租提前一月付齐。双方另外还签有《用房租赁协议书》两份,被告寿光英超公司分别向原告齐鲁饭店承租大堂东侧商品房(原营销部办公室)和大堂西侧(原美容美发室),大堂东侧商品房房间价格每天2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大堂西侧(原美容美发室)房间价格每天100元,租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结账方式均约定为执行年付,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书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被告寿光英超公司仍继续占用租赁的房间。2014年8月15日原告齐鲁饭店与被告寿光英超公司及寿光英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慎勇签订《还款协议书》,三方就寿光英超公司偿还所欠齐鲁饭店租赁费及张慎勇为寿光英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写明:上述房屋租赁因后期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各方同意视为是原租赁合同的延续,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寿光英超公司总计欠齐鲁饭店租赁费495044元;寿光英超公司于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底之前每月分别向齐鲁饭店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偿还余额95044元;寿光英超公司任何一期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齐鲁饭店偿还租赁费,齐鲁饭店有权就尚未偿还的全部租赁费向法院主张权利,寿光英超公司应承担齐鲁饭店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张慎勇以个人名义为寿光英超公司向齐鲁饭店偿还租赁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偿还租赁费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租赁费本金、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014年8月1日,原告齐鲁饭店与被告寿光英超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寿光英超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齐鲁饭店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齐鲁饭店因被告寿光英超公司欠租赁费一事,于2014年11月14日与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诉讼,并交纳律师代理费2130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寿光英超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495044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寿光英超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1301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慎勇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用房租赁协议书三份、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齐鲁饭店与被告寿光英超公司签订的《用房租赁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协议,但被告寿光英超公司仍继续占用原告齐鲁饭店的房屋,视为双方为事实租赁关系,且原、被告三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写明,三方同意视为原租赁合同的延续。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寿光英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三方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寿光英超公司应还款的数额和期限,以及被告张慎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义务。被告寿光英超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租赁费,现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寿光英超公司偿还所欠租赁费、利息及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张慎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英超公司及张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做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齐鲁饭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四十九万五千零四十四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损失(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齐鲁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二万一千三百零一元。三、被告张慎勇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张慎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寿光市英超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张慎勇负担二千二百四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艳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