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碧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麻云辉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碧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10月21日经铜仁市万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碧江区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麻某某了解到贵州开阳县烟农的烟叶8—10元1公斤,而湖南的烟叶价格是12—14元1公斤,被告人麻某某便委托侯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为其收购烟叶,准备将烟叶卖至湖南省凤凰县烟草部门从中赚取差价。侯某某联系了当地烟农张某某帮忙收购烟叶,并约定烟叶卖后再付烟农款,张某某除了自己的烟叶外,又在开阳县未付现款以6—8元1公斤的价格向当地烟农张某某、肖某某等人收购了烟叶4.04吨。10月6日,张某某等人联系了驾驶员曹某将烟叶运至湖南省凤凰县阿拉镇,当晚曹某驾驶装载烟叶的贵DJC5**号双排座箱式货车途经铜仁市碧江区高速公路北站时,被铜仁市万山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评估,该车上装载的烟叶价值人民币14.853164万元。被告人麻某某得知烟叶被查后于2013年10月21日到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麻某某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对万山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叶进行估价的回复”,万山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湖南省凤凰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人侯某某、曹某、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未经许可,非法收购烟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麻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麻某某具体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桑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