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河南省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路18号居民魏某购买了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居民陈某某的F1C578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未将该车过户在自己名下。该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受魏某雇请持A2型驾驶证驾驶该货车,由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往邓州市魏集方向行驶,行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鲁花油厂路段,与同向行驶伙牌镇襄郜村村民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货车将张碾轧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于当日对其进行讯问。此后被告人赵某某外逃。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右手复合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魏某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40000元。2014年7月26日,民警在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魏集村将赵某某抓获。2012年10月8日,经法院判决:被害人近亲属因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150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305元,剩余损失395763元由魏某赔偿,扣除魏某已支付的40000元,魏某还应赔偿355763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魏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分期付款,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70000元,剩余赔偿款及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自愿放弃。被害人近亲属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方传昌审判员 梁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