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任克元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克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克元,男,汉族。2014年10月2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字(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克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生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21时42分,泾川县交警队巡逻执勤民警在泾川县中山桥桥北例行检查时,发现甘L1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任克元身带酒味,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任克元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7.8mg/100ml。要求追究被告人任克元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任克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42分,泾川县交警队巡逻执勤民警在泾川县中山桥桥北例行检查时,发现甘L1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任克元身带酒味,同年10月17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任克元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7.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任克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克元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克元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克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温胜利人民陪审员 王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