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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进宝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福民、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16时30分许,白某某驾驶冀HK13**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北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县大杖子乡车河梁路段时,与对行李某某驾驶的冀HC12**冀HC3**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驾驶的冀HC12**冀HC3**号半挂牵引车将路边一块地及水泥路碾轧。被告人张某某以事故车辆轧到自家土地及轧坏水泥路面,向白某某、冀HC12**冀HC3**号半挂牵引车主陈某索要15000元钱,否则就不让将车挪走。后经多次交涉,白某某、陈某答应赔偿张某某7000元,在陈某取钱要付款时,大杖子乡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到达现场制止了张某某的行为。2014年4月9日上午,白某某、陈某准备修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现场,以没有解决被轧地的事,阻止修理事故车辆。白某某、陈某再次报警后,经核实事故车辆所轧土地属于公共用地,并非张某某个人土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6时30分许,在兴隆县大杖子乡车河梁路段,白某某驾驶冀HK13**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对行李某某驾驶的冀HC12**冀HC3**号半挂牵引车相撞,李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将路边一块地及水泥路碾轧。被告人张某某以事故车辆轧到自家土地及轧坏水泥路面为由向白某某、及李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主陈某索要15000.00元钱,否则就不让将车挪走。后经多次交涉,白某某、陈某答应赔偿张某某7000.00元,在陈某取钱要付款时,大杖子乡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到达现场制止了张某某的行为。2014年4月9日上午,白某某、陈某准备修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现场,以没有解决被轧地的事,阻止修理事故车辆。白某某、陈某再次报警后,经核实事故车辆所轧土地属于公共用地,并非张某某个人土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8号下午5点多钟,车河梁全和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马路边上的那块地和于长山家的路口水泥地面被发生事故的大车给辗轧了,因为被轧的那块地是我们车河梁村五组的地界,我是车河梁村五组的小组长,被轧的那块地也是我们家的河荒地,所以我向司机要了15000.00元作为赔偿,司机只同意赔偿于长山我们两家7000.00元。刚商量好这事,大杖子派出所的警察和我们村书记刘宝林去了现场问这块地是不是属于我的,让我拿出证据,后来为了这事我去过大杖子派出所,当时所长没在,我就没问这事。二、证人证言:1、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23点20分,派出所的人到我家叫我一起去车河梁全和顺路段的肇事现场,有我村村民说把他家地辗轧了,交通被堵,叫我一起去做工作。到那后我看到我们村的张某某说他家的地给轧了,叫司机赔15000.00元钱,不然不让走,在交警的调解下司机愿意赔偿7000.00元钱,司机已经找好钱但是叫派出所的制止了,派出所的和张某某说你要这钱属于敲诈勒索,那块地根本不属于张某某。2、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晚7点40分,我出的警到达车河梁全和顺路段肇事现场,当我们准备联系吊车时张某某提出说肇事车把他家的地给轧了,必须赔偿损失不然不让车走,当时已经堵了很多车,后来我让肇事司机找张某某商量,双方达成协议赔偿张某某7000.00元,23时30分大杖子派出所的干警就到了现场不让赔偿损失,说如果张某某收了钱就属于敲诈勒索。3、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我从车河梁回寿王坟,在车河梁我看到一起交通事故两个车撞到一起,一边的车全动不了,之后当地有40岁左右的男的叫张某某,这人说把他家地给轧了必须赔偿损失不然不让车走。当时我说轧路边的地应当是国家征占过的地,不属于你个人的地方。张某某说要打我的嘴巴。后来我把张某某和两个司机叫到一起调解一下省的堵塞交通,后来张某某说15000.00元少一分都不成,我看调解不成我就掉头绕回到寿王坟。4、张某某与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下午在车河梁发生肇事被车轧的地属于公路用地,不是张某某的个人用地。5、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天晚上8点左右钟,在我家北侧的北凌公路上有一辆大货车和一辆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们小组长张某某到事故现场说把他家的地轧了,张某某跟司机要7000.00元说到时候分我2000.00元,给钱的事被派出所制止了,之后村书记刘宝林因为地轧的事给了我和于根生每人100.00元。6、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我22点左右,在我家门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两车相撞,交通被堵,之后我们村张某某说他家的地和一块水泥道给轧坏了,协调好了赔偿7000.00元,给于长山2000.00元,张某某要5000.00元。钱没有兑现被派出所制止了。三、被害人陈述:1、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开车行至车河梁上梁处时和一辆半挂大车错车时发生碰撞。七点左右,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过来和我们说大车轧到他路边的地了,得赔他15000.00元,不赔钱谁的车都不能走,后来我和陈某商量赔偿7000.00元对方也答应了,到了十一点多钟派出所和村书记来了,村书记说这地是公路用地,不是张某某的,我们赔钱的事也被派出所制止了。到了第二天张某某不让修车师傅给我们修车,让我们赔钱,不给钱不让走,我就又报了派出所,在派出所的制止下我和陈某才离开。2、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晚上7点左右,我雇的司机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车河梁肇事了,到那后有个当地男的后来才知道叫张某某说我的车出肇事轧到他的地了要我们赔偿他15000.00元,最后通过协商同意赔偿7000.00元,等我找完钱回来时看到派出所的也来了,说只要他要钱就抓他,最后钱没给成,之后派出所就给张某某做工作。到了第二天他不让我们修车还不让我们走,让我们赔钱,之后我们又报了警,在派出所的制止下我和白某某才离开。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肇事地点及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肇事地点在公路界碑以内。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亚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萌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