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春菊、林天、唐旭敏、符传运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菊,林*,唐敏*,符传*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菊,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600041968********,初中文化程度,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美兰区国营桂林洋农场第五社区新群队道立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符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绰号“亚父”,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600211969********,初中文化程度,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美兰区国营桂林洋农场第五社区新群队道立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万宁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12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林*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系被告人王春菊的丈夫。被告人唐敏*,绰号“燕二”、“亚二”,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600061986********,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万城镇南星村委会夏欣村17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万宁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12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唐敏*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被告人符传*,绰号“小弟”、“亚光”,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60001992********。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万城镇裕光社区后营村。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12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符传*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字(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菊、林*、唐敏*、符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菊及其辩护人符阳和被告人林*、唐敏*、符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王春菊夫妇在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中街文化商城一楼东侧以摆放电子赌博机的方式开设“明隆动漫电玩城”赌场,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唐敏*等人进行现场领班,被告人符传*等人进行收银管理。该赌场在经营过程中,于2014年6月4日晚21时许被省公安厅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39人,扣押赌博机64部、涉赌资金35058.5元和游戏币366770枚(1枚兑现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四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万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唐贯*、林利*、莫开*、刘娇*、杨海*、卢*、符芳*、伍云*、杨*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春菊、林*、唐敏*、符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春菊、林*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敏*、符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菊、林*、唐敏*、符传*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春菊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菊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是对涉案的赌博机台数认定有异议,首先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办理,那么出具赌博机认定书的机关应该是万宁市公安局的上级公安机关,而不是万宁市公安局,所以程序不合法;其次是涉赌的赌博机没有64台,因为摆放在赌场内的还有其他不具备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第三,被告人王春菊系初犯、偶犯,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一贯来也没有不良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位于万宁市万城镇文化商业广场一楼的“明隆动漫电玩城”是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依法进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6日该“电玩城”依法变更登记在被告人王春菊的名下,为了获取更多利润,从2013年9月起,被告人王春菊的丈夫林*将接手过来的原有的电子游戏机设置为6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通过现金购买积分卡上分、退分换取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春菊、林*均为赌场的股东,其中被告人王春菊提供场地、设备;被告人林*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唐敏*是赌场的领班,主要负责监督当班服务员的工作纪律和看场子;被告人符传*是赌场的收银员,主要负责给赌客出售积分卡和以积分换取现金,此外,还受被告人林*委托代发员工工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根据群众举报线索,省公安厅治安总队于2014年6月4日21时30分组织10名警力控制了位于万宁市万城镇文化商业广场一楼的“电玩城”涉赌场所,现场查获涉赌人员39人(赌客31人,收银员2人,其他服务员6人),涉赌资金人民币35058.5元,赌博机64台,赌场视频监控设备一套,赌场积分卡1把,36770枚游戏币(每一枚游戏币相当一元人民币)。并将案件移交万宁市公安局办理。2、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万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证实:“电玩城”的64台电子游戏机,具有上分、退分功能,认定为赌博机。4、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现场缴获的赌资人民币35058.5元均上缴国库。5、游艺娱乐场所变更申请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实:“电玩城”是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春菊从别人处受让,并变更登记在她的名下。(二)证人证言1、唐贯*(外号“不正二”)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在“电玩城”当领班,跟他同日到“电玩城”当领班的还有唐敏*,领班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服务员遵守上班纪律。他在“电玩城”工作期间,赌场里的日常事务都是林*负责管理,同时还证实符传*是唐敏*那个班次的收银员。2、林利*证言证实:她在“电玩城”当服务员期间,“电玩城”里的事务都由林*来管理,赌场里的工作人员都听从林*的安排。3、莫开*、刘娇*、杨海*、卢*、符芳*、伍云*的证言证实:她们是“电玩城”的服务员,“电玩城”是用电子游戏机来赌博,即客人用现金到前台购买积分卡,通过上分、退分的方式赌博,退分可以换取现金。同时还证实唐敏*是她们的领班,符传*是她们当班的收银员。4、证人杨*、吴挺*、林泳*、李东*、陈奇*、符升*、唐茂*、彭*、陈*、张振*、高*、吴中*、谢海*、吴育*、王盛*、潘家*、朱治*、叶高*等18赌客的证言证实:当晚他们都在“电玩城”通过现金购买积分卡在电子游戏机上上分、退分换取现金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春菊的供述和辩解:“电玩城”是有合法手续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6日她从别人手中受让过来,并变更登记在她的名下。后来改为赌场,将原有的电子游戏机设置赌博机。但她不参加赌场的管理,她只是在赌场内卖烟、卖水。2、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为了赚取更大的利润,2013年9月他将登记在他妻子王春菊名下的“电玩城”原有的电子游戏机设置为赌博机,全场共有60多台赌博机,均由他负责日常管理,聘请唐敏*为领班,月工资3000元,主要负责管理当班服务员的工作纪律和看场子;聘请符传*为前台收银员,月工资2200,负责卖卡、游戏币和退分兑换现金,并委托他代发员工工资。唐敏*、符传*在赌场内均无股份也无分成。3、被告人唐敏*的供述和辩解:他是“电玩城”三个班次中的其中一个班次的领班,该赌场日常有林*管理,王春菊只是卖水、卖烟。他本人的月工资是3000元,没有参加赌场管理,也没有股份和分成。还证实符传*是与他同一班次的前台收银员,没有参加赌场管理,也没有股份和分成。4、被告人符传*的供述和辩解:他是2013年9月通过应聘的方式到“电玩城”当收银员,就是负责卖游戏卡、游戏币及客人退分兑换现金的工作,每月固定2200元工资,没有参加赌场管理,更没有股份和分成。还证实唐敏*是与他同个班次的领班。(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中街文化商业广场一楼“明隆动漫电玩城”,现场记载共有88台不同型号的电子游戏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赌博机的认定程序问题,依照《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关于赌博机的认定:对于涉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从上述规定可以知道,赌博机的认定并没有要求由办案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作出认定。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赌博机的台数认定问题,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共有不同型号的电子游戏机88台,但经万宁市公安局认定,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只有64台,并没有将现场的所有电子游戏机都认定为赌博机。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王春菊的悔罪问题,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被告人王春菊的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平时也没有不良表现,辩护人建议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菊、林*、唐敏*、符传*设置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且设置的赌博机达64台,四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春菊以登记在她名下的“电玩城”作为开设赌场的场所,从中牟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被告人王春菊没有具体参与赌场管理,只是在赌场里卖烟、卖水,且认罪态度较好,一贯没有不良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林*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在赌场的经营过程中居于主导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犯罪后自动到案,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结合其一贯没有不良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敏*、符传*尽管在赌场里没有股份和分成,但是却是直接协助被告人林*对赌场进行日常管理,积极提供帮助,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鉴于被告人唐敏*、符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唐敏*又具有自首情节,所以,对被告人唐敏*、符传*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二、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三、被告人唐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经缴纳。)四、被告人符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练审 判 员 杨少浪人民陪审员 吴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婷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三、关于共犯的认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审核:何川撰稿:曾练校对:谢婷华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印刷(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