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林毅龙、纪友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林毅龙,纪友连,林永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951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号。法定代表人:施建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毅龙。被告:纪友连。被告:林永平。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林毅龙、纪友连、林永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占芬、张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毅龙、纪友连、林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林毅龙以宾馆装修需投入资金为由,向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现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碧湖支行,下称贷款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核并由被告纪友连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三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如原告代偿银行贷款即为被告林毅龙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林毅龙追偿代偿的款项和资金占用费(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纪友连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林毅龙、林永平另行向原告提供其位于莲都区碧湖镇资福村的房产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承诺如林毅龙贷款担保出现风险,同意由原告全权处置该房产。2013年4月27日,原告、被告林毅龙以及贷款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贷款银行依约向被告林毅龙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0.85%,原告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贷款逾期后,被告林毅龙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于2014年5月23日代为归还本金及利息共1021860.53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毅龙偿还原告代为其归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1021860.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纪龙连、林永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林永平、林毅龙所有的位于碧湖镇资福村房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号为莲乡字第2009农0726、0727号)享有处分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毅龙、纪友连、林永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林永平、林毅龙承诺由原告处置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农村集体用地,双方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等物权登记手续。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担保申请书、合力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证明各2份、银行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毅龙、纪友连签订《提供担保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林毅龙代偿银行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林毅龙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代偿的款项并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纪友连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永平、林毅龙就前述房产向原告承诺由其“全权处置”,原告据此诉请确认其对上述房产享有处分权。处置该房产涉及居住、转让、抵押、出租等多种方式,上述约定内容不明确。原告请求确认其处分权,一般指转让、抵押等发生物权变动行为,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且该房产存在处分时因其土地使用权性质而导致的法律和政策障碍,本院对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永平对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查被告林永平的承诺内容,并没有明确作出就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项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毅龙、纪友连、林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21860.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纪友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0元,由被告林毅龙、纪友连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