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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碧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在罗平县九龙镇恩乐村自家门口路段倒车时,不慎碾压到其儿子朱某某甲,造成朱某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误解自己驾车肇事,致其子死亡,可能得不到保险理赔,而请曹某某替罪。经公安机关深入侦查,被告人朱某某才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致其子朱某某甲死亡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请他人替罪,制造假案,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驾车肇事,致其亲生儿子死亡,在侦查过程中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庆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