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韩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63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凯,男,50岁(1964年3月29日出生)。1981年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日,198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84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韩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韩凯与朱×(另案处理)约定朱×购入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由韩凯联系买家出售,韩凯卖出后按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朱×付款。后韩凯将自己联系到他人需要20克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告诉朱×,由朱×去购买毒品。2014年8月22日13时许,韩凯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河滩大中电器城停车场,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查获,当场在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7.99克。韩凯被抓获后,供述了朱×当天出门购买毒品的情况,根据韩凯提供的线索,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22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站前小区×号楼×单元×号将朱×抓获,从朱×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48.21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凯在开庭审理中的供述,证人齐×、张×1、朱×、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电子称、塑料盒、手机、手机卡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韩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称一个、塑料盒一个、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上诉人韩凯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其尚未贩卖毒品即已经被抓获,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特情引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家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韩凯所提其尚未贩卖毒品即已经被抓获,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韩凯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在尚未交易时即被查获并不影响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故韩凯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韩凯所提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特情引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家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韩凯系因群众举报被抓获,并不存在特情引诱,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韩凯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韩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韩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韩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韩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韩凯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