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海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份认识,同年12月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两人缺乏沟通,在相互了解不多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小,嗜酒如命,双方相互缺乏信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夏天认识后相处很好,婚后两人生活幸福,感情很好,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远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夏天认识,同年12月份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生活中发生矛盾应及时沟通、冷静处理,审慎对待婚姻和家庭。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