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平与戴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戴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曹平。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云福。原告曹平诉被告戴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锋、被告戴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平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4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被告戴云福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1份,2、苏州天狮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告戴云福质证后认为,该欠条确实是自己所写,但是作为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款也是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所欠。对于自己是苏州天狮龙服饰有限公司的监事无异议,但自己所写欠条是结欠的2012年的布款,苏州天狮龙服饰有限公司是2013年才成立的,且也是挂个名。被告戴云福辩称:自己是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曹平发生业务往来是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并不是个人,原告应当向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外2014年1月30日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目前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为446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转账交易回单1份、富都布业送货给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的送货单5份、2014年1月22日、1月28日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结账明细复印件2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转账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富都布业的送货单是原告的送货单,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与曹平的结账明细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戴云福为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人造革。2014年1月28日,被告戴云福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曹平64600元。2012年布款戴云福2014年1月28日。”之后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因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未给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4600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欠条1份、转账交易回单、富都布业送货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戴云福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原告曹平欠条1份,但其是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送货单,上面也注明客户名称为“苏州圣罗兰服饰”,故原告是与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戴云福出具的欠条也应当认定是苏州圣罗兰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告曹平认为是与被告戴云福个人发生业务往来,除提供戴云福出具的欠条以外,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