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孙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女,汉族。徐某丁、徐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被告人孙某,曾用名牛某,男,汉族。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利津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滨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树春,系该公司职工。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戊、徐某丁、徐某丙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及徐某戊、徐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徐某乙,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牌号为鲁M×××××重型普通货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省道310线由南向被行驶至盐窝镇“仁和家园”小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徐某己相撞,致使徐某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戊、徐某丁、徐某丙诉称,因被告人孙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徐某己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渤海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的80%。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提出愿意尽力赔偿的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险滨州公司提出其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扣除规定的免赔项目以后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牌号为鲁M×××××重型普通货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省道310线由南向被行驶至盐窝镇“仁和家园”小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徐某己相撞,致使徐某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利津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徐某己出生于1956年8月15日,生前系××县××镇××村村民。其父母均已去世,无配偶、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徐某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分别系其大姐、二姐、大弟、小弟、小妹。鲁M×××××重型普通货车分别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险滨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及其所驾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人孙某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李某的证言,利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县××镇××村村委会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调解笔录、过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害人徐某己的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235593元。因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险滨州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00474.4元((235593元-1100000元)×80%)。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戊、徐某丁各项经济损失100474.4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