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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4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生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柴刀、单手锯等工具,窜到长汀县四都镇羊古岭村长尾坑刘某某、黄某甲山场砍伐林木,并将林木扛回家中,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尾坑刘某某、黄某甲山场采伐林木164株,立木蓄积量4.8697立方米、原木材积3.1581立方米,林木资产价值人民币2797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人民币2004元、793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其扣押物的照片(单手木工锯1把、砍柴刀1把等物证);《福建省长汀县林权证》、《证明》、《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与1996年二调及县政府原颁发林权证中林班、大班、小班对应表》及附图;《提取笔录》及其向被告人黄某某提取的物品:《羊古岭村门前山岽山场归属分配的协议书》及附图;《山林权权属证明》、羊古岭村委《证明》、《委托书》、《羊古岭村14组自留山联户经营协议书》、长汀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权证》;《社员自留山经营证》;长汀县四都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赖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邓某某、黄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两份;证人黄某丙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林某某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李某某指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收条》;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立木蓄积4.86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人民币2004元、793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虽系自动投案,但在主观上辩称不明知是他人的山场,而是自己的自留山,或是自己管理的山场,与事实不符,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均无异议,认为其系自动投案,并向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支付了赔偿款同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黄某某(系羊古岭村13组村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柴刀、单手锯等作案工具,窜到长汀县四都镇羊古岭村长尾坑刘某某(系羊古岭村14组村民)、黄某甲(系羊古岭村14组村民)山场砍伐林木,并将林木扛回家中,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汀县四都镇羊古岭村长尾坑刘某某、黄某甲山场被采伐林木164株,立木蓄积量4.8697立方米、原木材积3.1581立方米,林木资产价值人民币2797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人民币2004元、793元,同时取得了俩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悔过书,承认上述涉案山场的权属现已登记为长汀县四都镇羊古岭村14组,且为上述被害人管理的山场,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其扣押物的照片:单手木工锯1把、砍柴刀1把,证实作案工具存在的状况。2、长汀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的《福建省长汀县林权证》、《证明》、《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与1996年二调及县政府原颁发林权证中林班、大班、小班对应表》及附图,证实被盗伐山场1982年1月登记的山权、林权均为长汀县四都镇羊古岭大队。3、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其向被告人黄某某提取的物品:《羊古岭村门前山岽山场归属分配的协议书》及附图,证实长汀县四都镇羊古岭村门前山岽山场,包括073林班04大班06小班,于2009年7月21日协议分配给羊古岭村14组,但以附注形式将其中一块15亩留给了13组,该《协议书》有被告人黄某某之子黄某已的签字,被告人黄某某亦持有该《协议书》原件。4、长汀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山林权权属证明》、《羊古岭村委证明》、《委托书》、《羊古岭村十四组自留山联户经营协议书》、长汀县林业局出具的汀政林证字(2010)第10140029号《林权证》,证实被盗伐山场属羊古岭村14小组自留山,14小组村民委托该组村民黄某丙办证,2010年11月登记的林权属刘某某、黄某甲等户共有。5、《社员自留山经营证》,证实被盗伐山场1982年10月登记为黄某庚(已故,下同)的自留山,其上方系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留山。6、《长汀县四都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羊古岭村门前山岽山场归属分配的协议书》所注的“15亩山场归13组所有”中的山场权属为羊古岭村13组。7、长汀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41年9月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证言⑴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间的一天,其丈夫即被告人黄某某拿了1把单手木工锯、1把柴刀讲要到长尾坑山场劈山种油茶。⑵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家的自留山与刘某某的自留山相邻;2013年农历年10月份开始,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在长尾坑刘某某、黄某甲自留山山场偷砍林木,经制止后仍不停止;并证明被砍伐林木的山场多年来都由刘某某、黄某甲管理。⑶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了:A、上述长尾坑被砍伐山场是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管理的,刘某某、黄某甲向其反映上述山场林木被黄某某所砍伐,还向当地林业站报告了他们的自留山被被告人黄某某盗砍的情况;B、2009年经13组、14组村民协商,签订了《羊古岭村门前山岽山场归属分配的协议书》,应被告人黄某某之子黄某已的要求,以附注形式将其中一块15亩山场留给了13组;C、被盗伐山场不在留给13组的15亩山场之内;D、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管理被盗伐山场10多年了。⑷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被盗伐山场由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管理10多年了,刘某某、黄某甲对证人黄某丁说过,他们的山场被被告人黄某某盗砍。⑸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盗伐林木的山场在2010年做林权证时大家没有异议,且做林权证前后被告人黄某某都没提出被盗伐山场是他的,案发后才向村里提出被盗伐山场是他的。同时证明2010年的时候将林权证做到刘某某的儿子黄某辛、黄某子、黄某丑、黄某寅名下。⑹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被砍伐林木山场的林权证2010年以前是13组的,2010年以后做给了羊古岭村第14组。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在羊古岭村长尾坑的自留山与黄某庚的自留山相连,其于2009年春节回羊古岭村时,被告人黄某某询问有关山场转让事宜,其表示同意将长尾坑的山场转让给黄某卯管理。9、被害人的陈述⑴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A、其在长尾坑自留山山场的林木于2013年12月被被告人黄某某偷砍,发现后被告人黄某某认为山场是自己的,仍未停止,由此报告了四都林业站;B、被害人刘某某管理被盗伐山场15、6年了,其儿子种了杉木、小油茶树;C、被告人黄某某未在其山场劈杂、种油茶树;D、案发前,被告人黄某某未对该山场的林权提出争议。⑵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A、2013年12月初,得知其在长尾坑自留山山场的林木被被告人黄某某偷砍,即到山场察看,并报告了四都林业站。其后,又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在长尾坑自留山山场偷砍林木,再次报告了四都林业站;B、被害人黄某甲管理被盗伐山场15、6年了,并种了杉木;C、被告人黄某某只在其山场上面一点的山场种了油茶树,而未在其山场种油茶树。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庭后递交的悔过书、问话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盗伐上述山场林木的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现已表示认罪并自愿悔过。11、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4)林鉴字第169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林木的立木材积为4.8697立方米,经济价值为2797元。12、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即073林班04大班06小班)的状况。13、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案的犯罪现场(即73林班04大班06小班)、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过程及结果。14、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证人黄某丙对《羊古岭村门前山岽山场归属分配的协议书》及附图中,以附注形式留给13组15亩山场的具体位置,该位置距被盗伐山场约300米。15、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证人林某某对《羊古岭村门前山岽山场归属分配的协议书》及附图中,以附注形式留给13组15亩山场的具体位置,该位置距被盗伐山场约300米。16、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证人李某某对其与黄某庚的自留山相连的自留山进行指认的过程及结果。17、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羊古岭村门前山岽山场归属分配的协议书》以附注形式留给13组15亩山场已种植杉树,树高60厘米,同时还证明被告人知道附注的15亩的地点。18、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的情况。19、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黄某甲人民币2004元、793元。20、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立木蓄积4.86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属初犯,自愿认罪,又主动缴交了一定数额的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成发审 判 员  侯冬霞人民陪审员  童莉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涂丽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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