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龚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茂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钟祥市青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鄂H×××××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租赁期2天。2014年4月10日,龚某请朋友邱某帮忙质押该车借款,邱某遂通过朋友李某联系上借款人娄某。龚某向娄某虚构该车为其父亲所有,于当日18时许与娄某签订借款合同,得款人民币22000元,当晚龚某携款离开钟祥市。后因车辆逾期未归还,租赁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并取回。2014年10月6日16时许,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在新郑市薛店镇深蓝网吧将被告人龚某抓获,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李某、刘某的证言,租车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借条复印件,抓获经过,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鸿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