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英,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5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兰英。委托代理人王秀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骆远骋,局长。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兰英因信访事项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查了本案。经查,张兰英于2014年5月1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管局)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和房屋权属确认登记申请书,申请海淀房管局对其宅基地和房屋进行确权,颁发宅基地和房屋确权后的相关证书。同年5月28日,海淀房管局作出海房管信(2014)X-143-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信访答复)。张兰英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海淀房管局作出被诉信访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信访答复;依法判令海淀房管局对张兰英申请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确权登记一事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该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海淀房管局作为区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发证职权。另,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1.4规定,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具体承担房屋登记工作。依据上述规定,本市范围内负有房屋确权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职责的机关是直辖市一级房地产主管部门。本案中,海淀房管局作为区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具有宅基地及房屋确权发证的职责,其针对张兰英的申请作出的被诉信访答复,属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所规定之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信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张兰英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张兰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