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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郜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0时许,同案人白某(因本案被判刑)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下蔡村一巷内的赌档参与赌博,当时被害人陈某某也在现场。期间,同案人白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并遭人殴打,后同案人白某离开现场。同日13时许,同案人白某纠集被告人郜某某、同案人李某某、“刘毅”、“贺云雷”、“怀横”、“小健”及另两名男子(均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述地点。当被告人郜某某与上述同案人持刀冲向赌档时,设赌人员及参赌人员均逃跑,被告人郜某某与同案人白某等人持刀追赶在场参与赌博的被害人陈某某至北畔路池头内一空地处,将被害人陈某某砍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某某因锐性外力作用致左背、腰背划伤,双小腿裂伤,右手掌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陈某某因锐性外力作用致右尺骨上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同案人白某的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对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白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谢某某、王某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的拍照、调取证据清单;电信部门通信记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持械寻衅滋事,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贺红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