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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广辉诉被告高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辉,高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王广辉。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孟健。原告王广辉诉被告高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辉及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孟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辉诉称:被告高孟健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王广辉借款86000元,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2月22日,被告高孟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30日偿还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孟健偿还借款186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孟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高孟健向原告王广辉借款8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王广辉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欠条右下角欠款人:高孟健,41048119840820051X,2011年12月22日。”另外被告高孟健曾向原告王广辉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王广辉人民币十万元整,2月30日前归还。借条右下角署名高孟健,12月22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高孟健向原告王广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高孟健因2012年前后分别借王广辉现金两次,分别是¥10万(十万元)和¥8.6万(捌万陆仟元),今日因条过期补条,以前两张借条作废。以本条为准。借条右下角:41048119840820051X,高孟健,2015年1月28日。”同时,被告高孟健向原告王广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显示:“收到王广辉现金拾万(10万)和捌万陆仟元(8.6万)。以前未写收条,今日特补,以本条为准,以前收条作废。收条右下角:41048119840820051X。高孟健,2015年10月28日”,庭审中原告王广辉称显示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的收条系高孟健笔误,时间应是2015年01月28日。庭审中原告王广辉称被告高孟健未曾偿还该两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孟健向原告王广辉先后借款100000元和86000元,且被告高孟健出具收条显示高孟健收到该两笔借款186000元。故原告王广辉和被告高孟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186000元借款至今尚未清偿,故原告王广辉要求被告高孟健返还18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孟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广辉借款18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高孟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代理审判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