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887号原告彭某,男,1985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相成,光山县蔡桥学校教师。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05年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28日生一女孩彭某甲。由于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借口工作忙不回家,行动诡秘。被告在外的不检点行为,经原告的朋友提醒,引起原告的警觉。2014年11月7日夜晚,被告乘坐在光山县公安局民警程某的私家车内,与程某亲热,原告跟踪发现后报警。之后,光山县公安局对程某给予行政处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原、被告的婚姻已走到了尽头。孩子出生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大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一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二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婚后以被告名义在光山县凤凰城购买住房一套,房款364560元是向胞姐彭��乙借的,请求判决该房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的结婚证;2、2010年6月29日原告家庭的户籍登记册;3、被告王某某与程某在一起的录像资料(①程某的豫S7A9**轿车,②原告与程某打斗的现场,③原告被打伤的照片,④发出的相关信息);4、光公(2014)157号光山县公安局文件,对程某予以行政处分;5、王某甲的证言材料,证明原、被告感情一般;6、郑某某、彭某丙的证言材料,证明彭某甲出生后一直由郑、彭帮忙照顾带大;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河南坤瑞置业有限公司订立购房合同一份,在光山县凤凰城购房一套;8、原告胞姐交付购房款凭证(154560.00元+150000元);9、彭某乙的证言材料,证明其代彭某、王某某购买房屋一套,房价款364560.00元,均由彭某乙交付,该款应由彭某、王某某偿付;10、河南坤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彭某、王某某购房,以王某某名义签订合同,全部房款均由彭某乙交付;11、彭某乙、王某某的手机短信材料,证明全部购房款由彭某乙交付,购房合同由王某某保管。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自己行为不检点,同异性朋友保持不正当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自己对孩子尽到了抚养、照料义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彭某的申请,向光山县公安局调取了光公(2014)157号光山县公安局文件。经审理查明,2005年度,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彭��甲。2011年12月7日,原告彭某的胞姐彭某乙在河南坤瑞置业有限公司定购商品房一套(交定金2万元)。之后,彭某乙将该房让给了原、被告,售房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该房费全部价款均由彭某乙交付。2014年11月7日夜晚,被告王某某会见朋友程某,并乘坐程驾驶的轿车,原告彭某发现后予以跟踪,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彭某以被告王某某行为不检点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本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巩固幸福家庭,因王某某感情外延,会见朋友的时间、地点不当,致使原告产生逆反心理,增加精神压力,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的婚姻已无和好的余地和希望。双方生育的女孩彭某甲,自出生之日起至今,大部分时间成长于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大家庭中,故以原告抚���为宜,王某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利,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被告购置的位于光山县凤凰城的一套住房,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房价款系原告胞姐彭某乙垫付,购房款又属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提出所购房屋归自己所有,购房债务原告偿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各自所有自己的、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各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二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孩彭某甲由原告彭某抚养,王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五千元,直至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彭某甲十八周岁以后随父随母,由自己选择;三、原、被告以王某某名义在光山县凤凰城购买的一套住房归原��彭某所有,因购房所欠的债务由彭某偿付。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彭某负担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人民陪审员 杜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