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艾山与普瑞铭公司确认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山·阿德哈克,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艾山·阿德哈克,男,哈萨克族,中技文化,中石油西部钻探克拉玛依钻井公司30639井队员工。委托代理人:郭自德,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林园路副16号。法定代表人:苏林,该分公司经理。原告艾山·阿德哈克诉被告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普瑞铭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以人民币213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普瑞铭公司开发的位于白碱滩区北兴路58-5号商铺一套。但由于被告的原因,相关产权证件未能及时办理。2014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出售给原告的商铺抵押给他人,且因被告未能履行债务偿还义务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商铺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原告买房行为在前,被告抵押贷款在后,商铺所有权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商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来看,应是原告所购买的商铺被执行法院作为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执行查封措施,而原告作为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则认为所查封商铺属于原告所有,不应作为被执行人财产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原告作为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首先向采取查封措施的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排除对查封商铺的强制执行。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再行依法提起异议之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经核查,本院并未对原告主张所有权的商铺采取过执行措施,并非执行法院,因而对原告的起诉本院无权管辖。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山·阿德哈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8元,退还原告艾山·阿德哈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