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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白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白付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许玉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汝波,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付阳,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绍卿,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付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德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白付阳一审时诉称:2014年7月26日14时40分,姜基连驾驶白付阳所有的辽ED6**号车,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中化加油站门前时,与王春鹏驾驶的辽AJ9**号车相撞,造成辽ED6**号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辽ED6**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34,689.00元,鉴证服务费为5,541.00元,该车经维修后支出车辆维修费134,689.00元。辽AJ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德邦公司。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4,689.00元、鉴定费5,54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德邦公司一审时辩称:王春鹏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系辽AJ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鉴证服务费发票付款单位是沈阳德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白付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辆损失应存在折旧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4时40分许,姜基连驾驶辽ED6**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中化加油站门前时,与王春鹏驾驶的辽AJ9**号车相撞,造成辽ED6**号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春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辽ED6**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34,689.00元,白付阳支出鉴证服务费5,541.00元。白付阳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白付阳系辽ED6**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辽AJ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德邦公司,王春鹏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春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上诉人德邦公司聘用的司机,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遭受侵害,应由车辆所有人德邦公司对白付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系辽AJ9**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白付阳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白付阳要求给付车辆维修费134,689.00元,有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结论证实,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由被告德邦公司承担132,689.00元。白付阳要求给付鉴证服务费5,541.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该款应由德邦公司承担。德邦公司提出鉴证服务费不是白付阳本人支出的抗辩意见,虽鉴证服务费发票上记载付款单位为沈阳德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费用系白付阳支出,且发票出具单位也已将付款单位更改为白付阳,因此对德邦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白付阳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白付阳车辆维修费132,689.00元;三、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白付阳鉴证服务费5,541.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驳回白付阳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标的物计算折旧率后的价值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该在计算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后根据实际价值和维修价值综合确定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维修费用进行赔偿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春鹏驾驶上诉人德邦公司的车辆与白付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春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上诉人德邦公司聘用的司机,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遭受侵害,应由车辆所有人德邦公司对白付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白付阳的车辆损失,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结论,足以证实其损失数额。上诉人德邦公司主张该维修费过高,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