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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袁文彬与姜敏娟、金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文彬;姜敏娟;金君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袁文彬(又名袁文斌),居民。被告:姜敏娟,居民。被告:金君飞,居民。原告袁文彬与被告姜敏娟、金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彬、被告姜敏娟、被告金君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彬诉称:被告姜敏娟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姜敏娟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姜敏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金君飞辩称:借款时,我根本不知道,故我没有责任还。原告袁文彬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姜敏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君飞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姜敏娟与金君飞于198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敏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姜敏娟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敏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至今又未满一年,应为短期借款,因此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将该利息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姜敏娟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君飞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敏娟、金君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文彬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陈孟斌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