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志明与陈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明,陈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周志明。被告陈利刚。原告周志明与被告陈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明诉称:被告陈利刚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陈利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利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志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日期:2013年9月18日借款人:陈利刚”。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15000元。因被告事后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自助交易凭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志明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利刚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