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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49号余淑琼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淑琼,周远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余淑琼,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米贤坤,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令潘,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远力,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本县。本院受理原告余淑琼与被告周远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淑琼诉称,原、被告因债务担保纠纷,2012年3月7日被告非法将原告关押在辰溪人防宾馆,同月9日签定协议书1份,原告之母刘爱玉出资购买的住房一套(由刘爱玉赠送给原告余淑琼)被被告周远力侵占,口头约定由原告筹钱赎回该房,后原告筹足所担保的债务,被告拒绝返回住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3月9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无效并予以撤销,并返回由被告侵占的辰阳大市场(龙腾花园)201栋101门面上面的第三层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民事诉状系原告余淑琼之母刘爱玉聘请代理人所写。诉状中余淑琼的签名及手印系刘爱玉所为。余淑琼本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爱玉在未征得余淑琼同意与授权的情况下,以余淑琼名义起诉,并非余淑琼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淑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良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向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