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来深入住被害人张某醒租住的本市罗湖区湘朋时尚宾馆1609房。同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张某醒入睡之际,将其放置于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及一块手表盗走并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河南省汝南县被当地警方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95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销售凭证、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仁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醒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