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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大亥与孟鑫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亥,孟鑫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孙大亥。被告:孟鑫燚。原告孙大亥与被告孟鑫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鑫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亥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孟鑫燚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15时35分许,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与协和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了2014012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达成如下协议:二车损失以估价为准,由被告承担,双方自行付清赔偿款并交接相关资料或凭证。2014年12月3日,被告驾驶车辆所投保的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在浙江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47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受损车辆在浙江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后,原告垫付修车款24700元,并于当天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款24700元并交接相关资料,被告以没钱为由要求原告交接相关资料,等被告拿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再支付原告修车款。2014年12月9日,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相关资料交接于被告。2014年12月21日,原告问被告是否拿到保险公司赔款,被告否认已经拿到保险公司赔款。原告对此持怀疑态度,并于2014年12月23日联系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回复此事故的赔款已于2014年12月15日汇入投保人(被告)账户。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有欺诈行为,同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均无人接听,遂发短信说明保险公司反馈给原告的情况,但同样未收到被告的回复。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4500元,并留言:“其它的过几天,钱拿去急用了!”此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短信询问也未能收到回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修车款20200元。被告孟鑫燚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孟鑫燚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于15时35分许,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与协和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孙大亥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孟鑫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大亥无责任。原、被告在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二车损失以估价为准,由孟鑫燚承担,自行付清赔偿款并交接相关资料和凭证。2014年12月1日,被告孟鑫燚所有的浙D×××××号轿车投保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A×××××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损失价值为247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在浙江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修理费24700元。之后,原告将其所有的修理费等票据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后并未将24700元理赔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了4500元给原告,并备注:其它的过几天,钱拿去急用了。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20200元事故理赔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孙大亥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费用结算单、短信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鑫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孟鑫燚将原告孙大亥所有的修理费24700元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后,仅支付了4500元给原告,剩余20200元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占有该笔款项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显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2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孟鑫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鑫燚返还原告孙大亥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20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依法减半收取152.50元,由被告孟鑫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