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付兰侠与李梅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兰侠,李梅,申保贵,阜阳颍州区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兰侠,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河东路机械大楼*号楼***室,身份证号码3412031954********。委托代理人:刘修德,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金地小区**栋***户,身份证号码3421011973********。委托代理人:陈安宗,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保贵,男,193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金三角路**号*栋*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421011930********。原审第三人:阜阳颍州区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金牛大酒店401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0600-6。法定代表人:程子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付兰侠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20日刘国章以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名义与付兰侠签订了“阜房拆字第(96)035号阜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拆除付兰侠座落在颍河东路砖木结构非住宅房83.33平方米,补偿18134.82元,于1997年10月1日还原给付兰侠位于颍河东路非住宅房屋约80平方米,从签订协议之日15日内一次付清房款的,按1950元/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超出拆迁面积的部分按商品价计算。该协议上加盖“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文扁圆形印章。协议签订后,付兰侠按期进行了拆迁,华龙阜阳分公司对付兰侠未予以还原。1998年10月,刘国章以华龙阜阳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阜阳颍州区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颍州金牛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大楼工程有偿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华龙阜阳公司自愿将开发建设的阜阳机械大楼工程有偿转让给颍州金牛公司,有偿转让后,阜阳机械大楼工程财产权归颍州金牛公司。2009年3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合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诉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皖民二再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申保贵私自刻制一套中文扁圆形华龙阜阳公司印章,其指派刘国章持其私刻的华龙阜阳公司印章以华龙阜阳公司名义与合肥五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刘国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申保贵个人承担,申保贵应承担返还合肥五建公司工程款的责任;颍州金牛公司应将其实际接收的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财产权返还给申保贵。同时该判决书还判决阜阳机械大楼工程有偿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2009年4月29日,付兰侠起诉申保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并同时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对位于阜阳机械大楼3号楼107、112号门面房进行了查封。案经原审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463号判决认定,申保贵未取得华龙公司授权假借该公司名义与付兰侠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事后未得到华龙公司的追认,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合同,双方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行使撤销权,且房屋已拆迁完毕,故申保贵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个人与付兰侠签订的协议,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申保贵个人承担。故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还原房屋价格为1950元/平方米的条款有效;申保贵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颍河东路还原付兰侠门面房83.33平方米;申保贵赔偿付兰侠各项损失18660.8元,2009年4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及安置补偿费的利息计算至履行还原房屋时止。判决后,付兰侠及申保贵均提出上诉,案经本院(2010)阜民一终字第035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付兰侠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案外人李梅以阜阳颍河东路机械大楼3号楼112号门面房是其向颍州区金牛公司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李梅的异议理由成立,付兰侠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被执行人申保贵所有。据此作出(2010)东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阜阳市颍河东路机械大楼3号楼112号门面房的执行。2010年8月18日,付兰侠以李梅、申保贵及颍州金牛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梅和颍州金牛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无效,2010年9月15日付兰侠又变更诉讼请求,将颍州金牛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将原请求变更为请求对阜阳市颍河东路机械大楼112号门面房许可执行。另查明:2002年5月16日李梅与颍州金牛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李梅购买金牛公司的阜阳市机械大楼3号楼112门面房一间,房价款162000元,合同上加盖有颍州金牛公司售楼部印章。李梅已于2001年5月16日向颍州金牛公司支付购房款157000元。又查明:该机械大楼至2010年8月9日房产局未见到颍州金牛公司商品房预售的档案。付兰侠及颍州金牛公司称阜阳机械大楼3号楼系农机二厂与华龙公司共同建设,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农机二厂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一直没有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付兰侠基于原审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463号已生效的判决,请求法院对原审法院所查封的阜阳机械大楼3号楼112门面房许可执行,那么就要查明该房所有权的归属。如果属于申保贵的财产,则应当作出许可执行的判决,否则,应驳回付兰侠的诉讼请求。(2008)皖民二再终字第00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申保贵私自刻制华龙阜阳公司印章,并指派刘国章持其私刻的印章以华龙阜阳公司名义与合肥五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阜阳机械大楼工程有偿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合同,颍州金牛公司与申保贵、刘国章等人明知约定的转让标的即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已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转让协议,且损害了合肥五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亦为无效合同。各方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申保贵应承担返还合肥五建公司工程款,颍州金牛公司应将其实际接收的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财产权返还给申保贵。但该判决书所涉及的仅是机械大楼2号楼,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阜阳机械大楼3号楼,由此也不能依据2号楼的上述判决结果来推定3号楼的财产所有权亦属于申保贵,3号楼工程系原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建,与2号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并非同一主体。付兰侠以李梅与颍州金牛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无效为由,认为其在原诉讼中所查封的3号楼112门面房财产所有权即属于申保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对3号楼112门面房许可执行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付兰侠请求确认李梅与颍州金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无效的诉请,因付兰侠不是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且该合同有效与否,也与付兰侠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付兰侠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付兰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付兰侠负担。宣判后,付兰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诉请求。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阜阳机械大楼3#楼1楼112室不属申保贵所有错误;李梅与金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无效,其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李梅辩称:付兰侠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与该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机械大楼3#楼112号门面房不属于申保贵所有,付兰侠无权申请执行。申保贵辩称:付兰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颍州金牛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机械大楼3#楼是否属申保贵所有,应否准予执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与付兰侠有无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民二再终字第00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申保贵以华龙阜阳公司名义与颍州金牛公司签订的阜阳机械大楼工程有偿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但仅判决颍州金牛公司应将其实际接收的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财产权返还给申保贵,并未涉及3#楼;阜阳机械大楼工程有偿转让协议的第一条明确记载“3#楼因故尚未动工”,即该转让协议签订时,3#楼并未进行建设,金牛公司并未实际接收3#楼,也就不存在返还3#楼问题;同时已生效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明确认定,颍州金牛公司为机械大楼3#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工程由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即申保贵既非3#楼的投资方,也非承建方。故付兰侠上诉称机械大楼3#楼112室属申保贵所有、要求许可执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付兰侠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有效与否,与付兰侠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付兰侠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付兰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付兰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廷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