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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饶兴运,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饶兴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龙迈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由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沙河大桥方向沿静康路非机动车道往沙河堡方向行驶,行驶至静康路76号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处时,遇被害人胡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从静康路76号院内驶出,被告人罗某某所驾车与被害人胡某某所驾车相撞导致被害人胡某某倒地后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群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完毕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23.1mg/100ml。被害人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道路行驶,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支付了赔偿款3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询记录”,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辨认说明,本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户籍证明,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监控视频,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2877、2878号鉴定意见书及辩护提供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庭情况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少量赔付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量刑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及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